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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秘密定密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秘密定密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秘密定密管理,规范定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定密,是指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以下简称机关、单位)依法确定、变更和解除国家秘密的活动。 第三条 机关、单位定密以及定密责任人的确定、定密授权和定密监督等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机关、单位定密应当坚持最小化、精准化原则,做到权责明确、依据充分、程序规范、及时准确,既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又便利信息资源合理利用。 第五条 机关、单位应当依法开展定密工作,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定期组织培训和检查,接受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机关、单位或者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二章 定密授权 第六条 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一级的机关(以下简称授权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或者机关、单位申请作出定密授权。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授权机关名单在有关范围内公布。 第七条 中央国家机关可以在主管业务工作范围内作出授予绝密级、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定密权的决定。省级机关可以在主管业务工作范围内或者本行政区域内作出授予绝密级、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定密权的决定。设区的市、自治州一级的机关可以在主管业务工作范围内或者本行政区域内作出授予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定密权的决定。 定密授权不得超出授权机关的定密权限。被授权机关、单位不得再行授权。 第八条 授权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承担本机关定密权限内的涉密科研、生产或者其他涉密任务的机关、单位,就具体事项作出定密授权。 第九条 没有定密权但经常产生国家秘密事项的机关、单位,或者虽有定密权但经常产生超出其定密权限的国家秘密事项的机关、单位,可以向授权机关申请定密授权。 机关、单位申请定密授权,应当向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没有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应当向其上级机关提出。 机关、单位申请定密授权,应当书面说明拟申请的定密权限、事项范围、授权期限以及申请依据和理由。 第十条 授权机关收到定密授权申请后,应当依照保密法律法规和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以下简称保密事项范围)进行审查。对符合授权条件的,应当作出定密授权决定;对不符合授权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授权的决定。 定密授权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明确被授权机关、单位的名称和具体定密权限、事项范围、授权期限。 第十一条 授权机关应当对被授权机关、单位行使所授定密权情况进行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纠正。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定密授权不当或者被授权机关、单位对所授定密权行使不当的,应当通知有关机关、单位纠正。 第十二条 被授权机关、单位不再经常产生授权范围内的国家秘密事项,或者因保密事项范围调整授权事项不再作为国家秘密的,授权机关应当及时撤销定密授权。 因保密事项范围调整授权事项密级发生变化的,授权机关应当重新作出定密授权。 第十三条 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作出的授权决定和撤销授权决定,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设区的市、自治州一级的机关作出的授权决定和撤销授权决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机关、单位收到定密授权决定或者撤销定密授权决定后,应当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三章 定密责任人 第十四条 机关、单位负责人为本机关、本单位的定密责任人,对定密工作负总责。 根据工作需要,机关、单位负责人可以指定本机关、本单位其他负责人、内设机构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为定密责任人,并明确相应的定密权限。 机关、单位指定的定密责任人应当熟悉涉密业务工作,符合在涉密岗位工作的基本条件。 第十五条 机关、单位应当在本机关、本单位内部公布定密责任人名单及其定密权限,并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机关、单位定密责任人和承办人应当接受定密培训,熟悉定密职责和保密事项范围,掌握定密程序和方法。 第十七条 机关、单位负责人发现其指定的定密责任人未依法履行定密职责的,应当及时纠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调整: (一)定密不当,情节严重的; (二)因离岗离职无法继续履行定密职责的; (三)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建议调整的; (四)因其他原因不宜从事定密工作的。第四章 国家秘密确定 第十八条 机关、单位确定国家秘密应当依据保密事项范围进行。保密事项范围没有明确规定但属于保密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 第十九条 下列事项不得确定为国家秘密: (一)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二)属于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已经依法公开或者无法控制知悉范围的; (四)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公开的。 第二十条 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有定密权的,应当依法确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没有定密权的,应当先行采取保密措施,并立即报请有定密权的上级机关、单位确定;没有上级机关、单位的,应当立即提请有相应定密权限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机关、单位执行上级机关、单位或者办理其他机关、单位已定密事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根据所执行或者办理的国家秘密事项确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第二十一条 机关、单位确定国家秘密,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作出书面记录,注明承办人、定密责任人和定密依据。 第二十二条 国家秘密具体的保密期限一般应当以日、月或者年计;不能确定具体的保密期限的,应当确定解密时间或者解密条件。国家秘密的解密条件应当明确、具体、合法。 除保密事项范围有明确规定外,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不得确定为长期。 第二十三条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应当在国家秘密载体上标明。不能标明的,应当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 第二十四条 国家秘密一经确定,应当同时在国家秘密载体上作出国家秘密标志。国家秘密标志形式为“密级★保密期限”、“密级★解密时间”或者“密级★解密条件”。 在纸介质和电子文件国家秘密载体上作出国家秘密标志的,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标注在封面左上角或者标题下方的显著位置。光介质、电磁介质等国家秘密载体和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的国家秘密标志,应当标注在壳体及封面、外包装的显著位置。 国家秘密标志应当与载体不可分离,明显并易于识别。 无法作出或者不宜作出国家秘密标志的,确定该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应当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凡未标明保密期限或者解密条件,且未作书面通知的国家秘密事项,其保密期限按照绝密级事项30年、机密级事项20年、秘密级事项10年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两个以上机关、单位共同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由主办该事项的机关、单位征求协办机关、单位意见后确定。 临时性工作机构的定密工作,由承担该机构日常工作的机关、单位负责。第五章 国家秘密变更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关、单位应当对所确定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保密期限或者知悉范围及时作出变更: (一)定密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者保密事项范围发生变化的; (二)泄露后对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损害程度发生明显变化的。 必要时,上级机关、单位或者业务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变更下级机关、单位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保密期限或者知悉范围。 第二十七条 机关、单位认为需要延长所确定国家秘密事项保密期限的,应当在保密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延长保密期限使累计保密期限超过保密事项范围规定的,应当报规定该保密事项范围的中央有关机关批准,中央有关机关应当在接到报告后30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八条 国家秘密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在知悉范围内,但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秘密的,应当经机关、单位负责人批准。 国家秘密知悉范围以外的机关、单位及其人员,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秘密的,应当经原定密机关、单位同意。 原定密机关、单位对扩大知悉范围有明确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 扩大国家秘密知悉范围应当作出详细记录。 第二十九条 国家秘密变更按照国家秘密确定程序进行并作出书面记录。 国家秘密变更后,原定密机关、单位应当及时在原国家秘密标志附近重新作出国家秘密标志。 第三十条 机关、单位变更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或者知悉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有关机关、单位或者人员接到通知后,应当在国家秘密标志附近标明变更后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延长保密期限的书面通知,应当于原定保密期限届满前送达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第六章 国家秘密解除 第三十一条 机关、单位应当每年对所确定的国家秘密进行审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及时解密: (一)保密法律法规或者保密事项范围调整后,不再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公开后不会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需要继续保密的。 机关、单位经解密审核,对本机关、本单位或者下级机关、单位尚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秘密事项决定公开的,正式公布即视为解密。 第三十二条 国家秘密的具体保密期限已满、解密时间已到或者符合解密条件的,自行解密。 第三十三条 保密事项范围明确规定保密期限为长期的国家秘密事项,机关、单位不得擅自解密;确需解密的,应当报规定该保密事项范围的中央有关机关批准,中央有关机关应当在接到报告后30日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四条 除自行解密的外,国家秘密解除应当按照国家秘密确定程序进行并作出书面记录。 国家秘密解除后,有关机关、单位或者人员应当及时在原国家秘密标志附近作出解密标志。 第三十五条 除自行解密和正式公布的外,机关、单位解除国家秘密,应当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 第三十六条 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解密之后需要公开的,应当依照信息公开程序进行保密审查。 机关、单位对已解密的不属于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需要公开的,应当经原定密机关、单位同意。 机关、单位公开已解密的文件资料,不得保留国家秘密标志。对国家秘密标志以及属于敏感信息的内容,应当作删除、遮盖等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机关、单位对拟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尚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秘密档案,应当进行解密审核,对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符合解密条件的档案,应当予以解密。 已依法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档案,其解密办法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第七章 定密监督 第三十八条 机关、单位应当定期对本机关、本单位定密以及定密责任人履行职责、定密授权等定密制度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纠正。 第三十九条 机关、单位应当向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本机关、本单位年度国家秘密事项统计情况。 下一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上一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本行政区域年度定密工作情况。 第四十条 中央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对本系统、本行业的定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上级机关、单位或者业务主管部门发现下级机关、单位定密不当的,应当及时通知其纠正,也可以直接作出确定、变更或者解除的决定。 第四十一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关、单位定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纠正或者责令整改。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定密责任人和承办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机关、单位应当及时纠正并进行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一)应当确定国家秘密而未确定的; (二)不应当确定国家秘密而确定的; (三)超出定密权限定密的; (四)未按照法定程序定密的; (五)未按规定标注国家秘密标志的; (六)未按规定变更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知悉范围的; (七)未按要求开展解密审核的; (八)不应当解除国家秘密而解除的; (九)应当解除国家秘密而未解除的; (十)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机关、单位未依法履行定密管理职责,导致定密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中央国家机关”包括中国共产党中央机关及部门、各民主党派中央机关、全国人大机关、全国政协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及其组成部门、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部委管理国家局,以及中央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直接管理机构编制的群众团体机关; (二)“省级机关”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机关,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三)“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一级的机关”包括地(市、州、盟、区)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机关,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机关和人民团体,中央国家机关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直属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地区、盟设立的派出机构; (四)第九条所指“经常”,是指近3年来年均产生6件以上国家秘密事项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本地区本部门国家秘密定密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四十六条 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定密授权和定密责任人确定的具体办法,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国家安全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9月19日国家保密局令第2号发布的《国家秘密保密期限的规定》和1990年10月6日国家保密局、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发布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标志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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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6号 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李克强 2014年1月1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保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在上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工作。 第三条 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管理或者指导本系统的保密工作,监督执行保密法律法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主管业务方面的保密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密基础设施建设和关键保密科技产品的配备。 省级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关键保密科技产品的研发工作。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机关、单位开展保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本单位的年度财政预算或者年度收支计划。 第五条 机关、单位不得将依法应当公开的事项确定为国家秘密,不得将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公开。 第六条 机关、单位实行保密工作责任制。机关、单位负责人对本机关、本单位的保密工作负责,工作人员对本岗位的保密工作负责。 机关、单位应当根据保密工作需要设立保密工作机构或者指定人员专门负责保密工作。 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保密工作责任制情况应当纳入年度考评和考核内容。 第七条 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保密宣传教育。机关、单位应当定期对本机关、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保密形势、保密法律法规、保密技术防范等方面的教育培训。第二章 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第八条 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以下称保密事项范围)应当明确规定国家秘密具体事项的名称、密级、保密期限、知悉范围。 保密事项范围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制定、修订保密事项范围应当充分论证,听取有关机关、单位和相关领域专家的意见。 第九条 机关、单位负责人为本机关、本单位的定密责任人,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指定其他人员为定密责任人。 专门负责定密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定密培训,熟悉定密职责和保密事项范围,掌握定密程序和方法。 第十条 定密责任人在职责范围内承担有关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审核批准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二)对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尚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秘密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决定; (三)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先行拟定密级,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级机关可以根据保密工作需要或者有关机关、单位的申请,在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定密权限、授权范围内作出定密授权。 定密授权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授权机关应当对被授权机关、单位履行定密授权的情况进行监督。 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作出的授权,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设区的市、自治州级机关作出的授权,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机关、单位应当在国家秘密产生的同时,由承办人依据有关保密事项范围拟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报定密责任人审核批准,并采取相应保密措施。 第十三条 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应当按照保密事项范围的规定确定具体的保密期限;保密事项范围没有规定具体保密期限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保密法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确定;不能确定保密期限的,应当确定解密条件。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自标明的制发日起计算;不能标明制发日的,确定该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应当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和人员,保密期限自通知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机关、单位应当按照保密法的规定,严格限定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对知悉机密级以上国家秘密的人员,应当作出书面记录。 第十五条 国家秘密载体以及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的明显部位应当标注国家秘密标志。国家秘密标志应当标注密级和保密期限。国家秘密的密级和保密期限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对原国家秘密标志作出变更。 无法标注国家秘密标志的,确定该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应当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和人员。 第十六条 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认为符合保密法有关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规定的,应当及时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 机关、单位对不属于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国家秘密,认为符合保密法有关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规定的,可以向原定密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单位提出建议。 已经依法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档案,由原定密机关、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解密审核。 第十七条 机关、单位被撤销或者合并的,该机关、单位所确定国家秘密的变更和解除,由承担其职能的机关、单位负责,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单位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关、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 机关、单位发现本机关、本单位国家秘密的确定、变更和解除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上级机关、单位发现下级机关、单位国家秘密的确定、变更和解除不当的,应当及时通知其纠正,也可以直接纠正。 第十九条 机关、单位对符合保密法的规定,但保密事项范围没有规定的不明确事项,应当先行拟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并自拟定之日起10日内报有关部门确定。拟定为绝密级的事项和中央国家机关拟定的机密级、秘密级的事项,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其他机关、单位拟定的机密级、秘密级的事项,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还应当将所作决定及时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机关、单位对已定密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属于何种密级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原定密机关、单位提出异议,由原定密机关、单位作出决定。 机关、单位对原定密机关、单位未予处理或者对作出的决定仍有异议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确定为绝密级的事项和中央国家机关确定的机密级、秘密级的事项,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二)其他机关、单位确定的机密级、秘密级的事项,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在原定密机关、单位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前,对有关事项应当按照主张密级中的最高密级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国家秘密载体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作国家秘密载体,应当由机关、单位或者经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保密审查合格的单位承担,制作场所应当符合保密要求。 (二)收发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履行清点、编号、登记、签收手续。 (三)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应当通过机要交通、机要通信或者其他符合保密要求的方式进行。 (四)复制国家秘密载体或者摘录、引用、汇编属于国家秘密的内容,应当按照规定报批,不得擅自改变原件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复制件应当加盖复制机关、单位戳记,并视同原件进行管理。 (五)保存国家秘密载体的场所、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要求。 (六)维修国家秘密载体,应当由本机关、本单位专门技术人员负责。确需外单位人员维修的,应当由本机关、本单位的人员现场监督;确需在本机关、本单位以外维修的,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 (七)携带国家秘密载体外出,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并采取可靠的保密措施;携带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办理批准和携带手续。 第二十二条 销毁国家秘密载体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确保销毁的国家秘密信息无法还原。 销毁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履行清点、登记、审批手续,并送交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销毁工作机构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销毁。机关、单位确因工作需要,自行销毁少量国家秘密载体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保密标准的销毁设备和方法。 第二十三条 涉密信息系统按照涉密程度分为绝密级、机密级、秘密级。机关、单位应当根据涉密信息系统存储、处理信息的最高密级确定系统的密级,按照分级保护要求采取相应的安全保密防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涉密信息系统应当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或者授权的保密测评机构进行检测评估,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公安、国家安全机关的涉密信息系统投入使用的管理办法,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国家安全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机关、单位应当加强涉密信息系统的运行使用管理,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运行维护、安全保密管理和安全审计,定期开展安全保密检查和风险评估。 涉密信息系统的密级、主要业务应用、使用范围和使用环境等发生变化或者涉密信息系统不再使用的,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及时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六条 机关、单位采购涉及国家秘密的工程、货物和服务的,应当根据国家保密规定确定密级,并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机关、单位应当对提供工程、货物和服务的单位提出保密管理要求,并与其签订保密协议。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工程、货物和服务采购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举办会议或者其他活动涉及国家秘密的,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下列保密措施: (一)根据会议、活动的内容确定密级,制定保密方案,限定参加人员范围; (二)使用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的场所、设施、设备; (三)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管理国家秘密载体; (四)对参加人员提出具体保密要求。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国家秘密载体制作、复制、维修、销毁,涉密信息系统集成或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等涉及国家秘密的业务(以下简称涉密业务),应当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保密审查。保密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涉密业务。 第二十九条 从事涉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3年以上的法人,无违法犯罪记录; (二)从事涉密业务的人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三)保密制度完善,有专门的机构或者人员负责保密工作; (四)用于涉密业务的场所、设施、设备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 (五)具有从事涉密业务的专业能力;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涉密人员的分类管理、任(聘)用审查、脱密期管理、权益保障等具体办法,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机关、单位应当向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本机关、本单位年度保密工作情况。下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上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年度保密工作情况。 第三十二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机关、单位执行保密法律法规的下列情况进行检查: (一)保密工作责任制落实情况; (二)保密制度建设情况; (三)保密宣传教育培训情况; (四)涉密人员管理情况; (五)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情况; (六)国家秘密载体管理情况; (七)信息系统和信息设备保密管理情况; (八)互联网使用保密管理情况; (九)保密技术防护设施设备配备使用情况; (十)涉密场所及保密要害部门、部位管理情况; (十一)涉密会议、活动管理情况; (十二)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情况。 第三十三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在保密检查过程中,发现有泄密隐患的,可以查阅有关材料、询问人员、记录情况;对有关设施、设备、文件资料等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必要时进行保密技术检测。有关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保密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意见,对需要整改的,应当明确整改内容和期限。 第三十四条 机关、单位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的,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在24小时内向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泄密报告的,应当在24小时内逐级报至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公民举报、机关和单位报告、保密检查发现、有关部门移送的涉嫌泄露国家秘密的线索和案件,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或者组织、督促有关机关、单位调查处理。调查工作结束后,认为有违反保密法律法规的事实,需要追究责任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向有关机关、单位提出处理建议。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非法获取、持有的国家秘密载体,应当进行登记并出具清单,查清密级、数量、来源、扩散范围等,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提请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协助收缴非法获取、持有的国家秘密载体,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保密法律法规和保密事项范围,对办理涉嫌泄露国家秘密案件的机关提出鉴定的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属于何种密级作出鉴定。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鉴定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出具鉴定结论;不能按期出具鉴定结论的,经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三十八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开展保密审查、保密检查和泄露国家秘密案件查处工作,做到科学、公正、严格、高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利益。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机关、单位发生泄露国家秘密案件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在保密检查或者泄露国家秘密案件查处中,有关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拒不配合,弄虚作假,隐匿、销毁证据,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避、妨碍保密检查或者泄露国家秘密案件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协助机关、单位逃避、妨碍保密检查或者泄露国家秘密案件查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经保密审查合格的企业事业单位违反保密管理规定的,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暂停涉密业务;情节严重的,停止涉密业务。 第四十二条 涉密信息系统未按照规定进行检测评估和审查而投入使用的,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建议有关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机关、单位委托未经保密审查的单位从事涉密业务的,由有关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未经保密审查的单位从事涉密业务的,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四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5月25日国家保密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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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八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 0 1 0年4月2 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公布,自2 0 1 0年1 0月1目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 0 1 0年4月2 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1988年9月5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 通过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目 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第三章保密制度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第三条国家秘密受法律保护。 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任何危害国家秘密安全的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追究。 第四条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以下简称保密工作),实行积极防范、突出重点、依法管理的方针,既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又便利信息资源合理利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事项,应当依法公开。 第五条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保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工作。 第六条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以下简称机关、单位)管理本机关和本单位的保密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管理或者指导本系统的保密工作。 第七条机关、单位应当实行保密工作责任制,健全保密管理制度,完善保密防护措施,开展保密宣传教育,加强保密检查。 第八条国家对在保守、保护国家秘密以及改进保密技术、措施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第九条下列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的,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 (一)国家事务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 (二)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 (三)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秘密事项;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 (五)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 (六)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 (七)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秘密事项。 政党的秘密事项中符合前款规定的,属于国家秘密。 第十条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绝密级国家秘密是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机密级国家秘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秘密级国家秘密是一般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 第十一条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会同外交、公安、国家安全和其他中央有关机关规定。 军事方面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的规定,应当在有关范围内公布,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 第十二条机关、单位负责人及其指定的人员为定密责任人,负责本机关、本单位的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 机关、单位确定、变更和解除本机关、本单位的国家秘密,应当由承办人提出具体意见,经定密责任人审核批准。 第十三条确定国家秘密的密级,应当遵守定密权限。 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绝密级、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设区的市、自治州一级的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具体的定密权限、授权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机关、单位执行上级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需要定密的,根据所执行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确定。下级机关、单位认为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有关定密事项属于上级机关、单位的定密权限,应当先行采取保密措施,并立即报请上级机关、单位确定;没有上级机关、单位的,应当立即提请有相应定密权限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在其工作范围内按照规定的权限确定国家秘密的密级。 第十四条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密级,同时确定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第十五条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应当根据事项的性质和特点,按照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需要,限定在必要的期限内;不能确定期限的,应当确定解密的条件。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除另有规定外,绝密级不超过三十年,机密级不超过二十年,秘密级不超过十年。 机关、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具体的保密期限、解密时间或者解密条件。 机关、单位对在决定和处理有关事项工作过程中确定需要保密的事项,根据工作需要决定公开的,正式公布时即视为解密。 第十六条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限定在最小范围。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能够限定到具体人员的,限定到具体人员;不能限定到具体人员的,限定到机关、单位,由机关、单位限定到具体人员。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以外的人员,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秘密的,应当经过机关、单位负责人批准。 第十七条机关、单位对承载国家秘密的纸介质、光介质、电磁介质等载体(以下简称国家秘密载体)以及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应当做出国家秘密标志。 不属于国家秘密的,不应当做出国家秘密标志。 第十八条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变更。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的变更,由原定密机关、单位决定,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决定。 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变更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 第十九条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已满的,自行解密。 机关、单位应当定期审核所确定的国家秘密。对在保密期限内因保密事项范围调整不再作为国家秘密事项,或者公开后不会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需要继续保密的,应当及时解密;对需要延长保密期限的,应当在原保密期限届满前重新确定保密期限。提前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的,由原定密机关、单位决定,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决定。 第二十条机关、单位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二十一条国家秘密载体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保存、维修和销毁,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 绝密级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在符合国家保密标准的设施、设备中保存,并指定专人管理;未经原定密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复制和摘抄;收发、传递和外出携带,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的研制、生产、运输、使用、保存、维修和销毁,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 第二十三条存储、处理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涉密信息系统)按照涉密程度实行分级保护。 涉密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标准配备保密设施、设备。保密设施、设备应当与涉密信息系统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 涉密信息系统应当按照规定,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机关、单位应当加强对涉密信息系统的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 (二)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涉密信息系统与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之间进行信息交换; (三)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秘密信息; (四)擅自卸载、修改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程序、管理程序; (五)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赠送、出售、丢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五条机关、单位应当加强对国家秘密载体的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载体; (二)买卖、转送或者私自销毁国家秘密载体; (三)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秘密载体; (四)邮寄、托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 (五)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携带、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出境。 第二十六条禁止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 禁止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或者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 禁止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 第二十七条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编辑、出版、印制、发行,广播节目、电视节目、电影的制作和播放,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等公共信息网络及其他传媒的信息编辑、发布,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十八条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商、服务商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对泄密案件进行调查;发现利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发布的信息涉及泄露国家秘密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应当根据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删除涉及泄露国家秘密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机关、单位公开发布信息以及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工程、货物、服务进行采购时,应当遵守保密规定。 第三十条机关、单位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要提供国家秘密事项,或者任用、聘用的境外人员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秘密的,应当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对方签订保密协议。 第三十一条举办会议或者其他活动涉及国家秘密的,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保密措施,并对参加人员进行保密教育,提出具体保密要求。 第三十二条机关、单位应当将涉及绝密级或者较多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秘密的机构确定为保密要害部门,将集中制作、存放、保管国家秘密载体的专门场所确定为保密要害部位,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配备、使用必要的技术防护设施、设备。 第三十三条军事禁区和属于国家秘密不对外开放的其他场所、部位,应当采取保密措施,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决定对外开放或者扩大开放范围。 第三十四条从事国家秘密载体制作、复制、维修、销毁,涉密信息系统集成,或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等涉及国家秘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经过保密审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关、单位委托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应当与其签订保密协议,提出保密要求,采取保密措施。 第三十五条在涉密岗位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涉密人员),按照涉密程度分为核心涉密人员、重要涉密人员和一般涉密人员,实行分类管理。 任用、聘用涉密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涉密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品行,具有胜任涉密岗位所要求的工作能力。 涉密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六条涉密人员上岗应当经过保密教育培训,掌握保密知识技能,签订保密承诺书,严格遵守保密规章制度,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国家秘密。 第三十七条涉密人员出境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有关机关认为涉密人员出境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不得批准出境。 第三十八条涉密人员离岗离职实行脱密期管理。涉密人员在脱密期内,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保密义务,不得违反规定就业,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国家秘密。 第三十九条机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涉密人员管理制度,明确涉密人员的权利、岗位责任和要求,对涉密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公民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机关、单位。机关、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作出处理,并及时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保密规章和国家保密标准。 第四十二条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开展保密宣传教育、保密检查、保密技术防护和泄密案件查处工作,对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国家秘密确定、变更或者解除不当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机关、单位予以纠正。 第四十四条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机关、单位遵守保密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有关机关、单位应当配合。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机关、单位存在泄密隐患的,应当要求其采取措施,限期整改;对存在泄密隐患的设施、设备、场所,应当责令停止使用;对严重违反保密规定的涉密人员,应当建议有关机关、单位给予处分并调离涉密岗位;发现涉嫌泄露国家秘密的,应当督促、指导有关机关、单位进行调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保密检查中发现的非法获取、持有的国家秘密载体,应当予以收缴。 第四十六条办理涉嫌泄露国家秘密案件的机关,需要对有关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以及属于何种密级进行鉴定的,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鉴定。 第四十七条机关、单位对违反保密规定的人员不依法给予处分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议纠正,对拒不纠正的,提请其上一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该机关、单位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载体的; (二)买卖、转送或者私自销毁国家秘密载体的; (三)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秘密载体的; (四)邮寄、托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或者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携带、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 (五)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的; (六)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的; (七)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或者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的; (八)将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的; (九)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涉密信息系统与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之间进行信息交换的; (十)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秘密信息的; (十一)擅自卸载、修改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程序、管理程序的; (十二)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赠送、出售、丢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的。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且不适用处分的人员,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其所在机关、单位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机关、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发生重大泄密案件的,由有关机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不适用处分的人员,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其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机关、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对应当定密的事项不定密,或者对不应当定密的事项定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机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商、服务商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保密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条例。 第五十三条本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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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
井冈山革命博物馆理事会章程
井冈山革命博物馆理事会章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井冈山革命博物馆是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是中宣部命名的首批全国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为传承和弘扬井冈山精神,更好地发挥井冈山革命博物馆作为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的作用,经研究决定成立理事会。第二条 井冈山革命博物馆的宗旨是遵照“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总方针,大力宣传井冈山斗争史和井冈山精神,开展革命传统和爱国主义教育,认真做好旧居遗址的管理保护、文物征集、史料研究等工作,变资源优势为经济优势,发展红色培训和红色旅游,为井冈山精神传承和经济发展服务。第三条 井冈山革命博物馆是1958年11月由国家文物局投资兴建,1959年10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十周年之际竣工开放的全国十大献礼工程之一,是我国第一个地方性革命史类博物馆,主要担负井冈山革命斗争历史陈列展览、宣传井冈山精神、管理保护井冈山革命纪念地旧居遗址等光荣职责和神圣使命,要坚持与时俱进、勇于创新,在提高影响力感染力上下功夫;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在深化内部改革、强化服务功能上下功夫,不断提高工作水平,更好地为爱国主义教育、弘扬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服务,为青少年思想道德建设服务,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服务。第二章 组织第四条 理事会成员由井冈山管理局、井冈山革命博物馆、旅游管理处、旅游执法处等相关部门的单位代表组成。第五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单位、副理事长单位、常务理事单位和理事单位。理事会每届任期3年,届满后可连任。第六条 理事长单位由井冈山革命博物馆担任。秘书处设在博物馆办公室,负责理事会的日常组织和联络工作。副理事长及常务理事单位经自愿申请,由理事长单位同意后出任。理事单位成员名额不作限定。第三章 理事权利第七条 每年召开一次理事会会议,总结博物馆工作情况、决策博物馆发展事宜、审查博物馆财务支付情况、研究解决理事会在发展中遇到的困难,并为理事会成员发展做好必要的帮助和服务。第八条 理事会在博物馆相关媒体上公布理事会成员名单,同时颁发相关证书。第九条 理事会在井冈山革命博物馆网站开辟“理事天地”专栏,刊登理事会成员的相关报道,介绍理事单位的先进管理经验和有关研究成果。同时理事会成员可在网站上开展各种自身所需活动(如专题报道、网上成就或设备展等)第十条 应邀参加理事会组织的相关活动。第十一条 享有参加和退出理事会的自由。第四章 理事义务第十三条 理事会成员根据理事会的要求,协助开展好理事工作,宣传井冈山革命博物馆。第十四条 理事会成员要向井冈山革命博物馆提供尽可能多的帮助,并积极参加井冈山革命博物馆组织的各项活动,为井冈山革命博物馆的建设和发展出谋划策。第十五条 理事会成员在井冈山革命博物馆的一切活动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自觉维护理事会及井冈山革命博物馆的声誉。凡有对井冈山革命博物馆产生不良影响的言论或行为,理事会将取消理事资格和井冈山革命博物馆提供的所有服务。第五章 附则第十六条 本章程在第一次理事会全体会议上通过。第十七条 本章程修改须经理事会讨论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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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3
中共中央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 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2011年10月18日中国共产党第十七届中央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通过)中国共产党第十七届中央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全面分析形势和任务,认为总结我国文化改革发展的丰富实践和宝贵经验,研究部署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进一步兴起社会主义文化建设新高潮,对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全会作出如下决定。一、充分认识推进文化改革发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更加自觉、更加主动地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文化是民族的血脉,是人民的精神家园。在我国五千多年文明发展历程中,各族人民紧密团结、自强不息,共同创造出源远流长、博大精深的中华文化,为中华民族发展壮大提供了强大精神力量,为人类文明进步作出了不可磨灭的重大贡献。中国共产党从成立之日起,就既是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忠实传承者和弘扬者,又是中国先进文化的积极倡导者和发展者。我们党历来高度重视运用文化引领前进方向、凝聚奋斗力量,团结带领全国各族人民不断以思想文化新觉醒、理论创造新成果、文化建设新成就推动党和人民事业向前发展,文化工作在革命、建设、改革各个历史时期都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大作用。改革开放特别是党的十六大以来,我们党始终把文化建设放在党和国家全局工作重要战略地位,坚持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两手抓,实行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促进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同发展,推动文化建设不断取得新成就,走出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发展道路。我们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不断推进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时代化大众化,形成和发展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为开辟和拓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确立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提供了科学理论指导;坚持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用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最新成果武装全党、教育人民,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凝聚力量,用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和以改革创新为核心的时代精神鼓舞斗志,用社会主义荣辱观引领风尚,巩固了全党全国各族人民团结奋斗的共同思想道德基础;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发扬广大人民群众和文化工作者的创造精神,推动优秀文化产品大量涌现,丰富了人民精神文化生活;坚持推进文化体制改革,创新文化发展理念,解放和发展文化生产力,推动文化事业全面繁荣、文化产业健康发展,大幅度提高了人民基本文化权益保障水平,大幅度提高了文化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坚持发展多层次、宽领域对外文化交流格局,借鉴吸收人类优秀文明成果,实施文化走出去战略,不断增强中华文化国际影响力,向世界展示了我国改革开放的崭新形象和我国人民昂扬向上的精神风貌。我国文化改革发展,显著提高了全民族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促进了人的全面发展,显著增强了国家文化软实力,为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提供了强大精神力量。当今世界正处在大发展大变革大调整时期,世界多极化、经济全球化深入发展,科学技术日新月异,各种思想文化交流交融交锋更加频繁,文化在综合国力竞争中的地位和作用更加凸显,维护国家文化安全任务更加艰巨,增强国家文化软实力、中华文化国际影响力要求更加紧迫。当代中国进入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和深化改革开放、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攻坚时期,文化越来越成为民族凝聚力和创造力的重要源泉、越来越成为综合国力竞争的重要因素、越来越成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支撑,丰富精神文化生活越来越成为我国人民的热切愿望。我国仍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仍然是社会主要矛盾。全面建成惠及十几亿人口的更高水平的小康社会,既要让人民过上殷实富足的物质生活,又要让人民享有健康丰富的文化生活。我们必须抓住和用好我国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在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同时,自觉把文化繁荣发展作为坚持发展是硬道理、发展是党执政兴国第一要务的重要内容,作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一个基本要求,进一步推动文化建设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协调发展,更好满足人民精神需求、丰富人民精神世界、增强人民精神力量,为继续解放思想、坚持改革开放、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提供坚强思想保证、强大精神动力、有力舆论支持、良好文化条件。我国文化领域正在发生广泛而深刻的变革,推动文化大发展大繁荣既具备许多有利条件,也面临一系列新情况新问题。我国文化发展同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还不完全适应,突出矛盾和问题主要是:一些地方和单位对文化建设重要性、必要性、紧迫性认识不够,文化在推动全民族文明素质提高中的作用亟待加强;一些领域道德失范、诚信缺失,一些社会成员人生观、价值观扭曲,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引领社会思潮更为紧迫,巩固全党全国各族人民团结奋斗的共同思想道德基础任务繁重;舆论引导能力需要提高,网络建设和管理亟待加强和改进;有影响的精品力作还不够多,文化产品创作生产引导力度需要加大;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不健全,城乡、区域文化发展不平衡;文化产业规模不大、结构不合理,束缚文化生产力发展的体制机制问题尚未根本解决;文化走出去较为薄弱,中华文化国际影响力需要进一步增强;文化人才队伍建设急需加强。推进文化改革发展,必须抓紧解决这些矛盾和问题。全党必须深刻认识到,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是马克思主义政党思想精神上的旗帜,文化建设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的重要组成部分。没有文化的积极引领,没有人民精神世界的极大丰富,没有全民族精神力量的充分发挥,一个国家、一个民族不可能屹立于世界民族之林。物质贫乏不是社会主义,精神空虚也不是社会主义。没有社会主义文化繁荣发展,就没有社会主义现代化。在新的历史起点上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关系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标,关系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关系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我们要准确把握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新要求,准确把握当今时代文化发展新趋势,准确把握各族人民精神文化生活新期待,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解放思想,转变观念,抓住机遇,乘势而上,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中、在科学发展道路上奋力开创社会主义文化建设新局面。二、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发展道路,努力建设社会主义文化强国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发展道路,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必须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以科学发展为主题,以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为根本任务,以满足人民精神文化需求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以改革创新为动力,发展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民族的科学的大众的社会主义文化,培养高度的文化自觉和文化自信,提高全民族文明素质,增强国家文化软实力,弘扬中华文化,努力建设社会主义文化强国。建设社会主义文化强国,就是要着力推动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更加深入人心,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全面发展,不断开创全民族文化创造活力持续迸发、社会文化生活更加丰富多彩、人民基本文化权益得到更好保障、人民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全面提高的新局面,建设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为人类文明进步作出更大贡献。按照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标新要求,到二0二0年,文化改革发展奋斗目标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深入推进,良好思想道德风尚进一步弘扬,公民素质明显提高;适应人民需要的文化产品更加丰富,精品力作不断涌现;文化事业全面繁荣,覆盖全社会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基本建立,努力实现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均等化;文化产业成为国民经济支柱性产业,整体实力和国际竞争力显著增强,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的文化产业格局全面形成;文化管理体制和文化产品生产经营机制充满活力、富有效率,以民族文化为主体、吸收外来有益文化、推动中华文化走向世界的文化开放格局进一步完善;高素质文化人才队伍发展壮大,文化繁荣发展的人才保障更加有力。全党全国要为实现这些目标共同努力,不断提高文化建设科学化水平,为把我国建设成为社会主义文化强国打下坚实基础。实现上述奋斗目标,必须遵循以下重要方针。——坚持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推进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时代化大众化,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确保文化改革发展沿着正确道路前进。——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坚持继承和创新相统一,弘扬主旋律、提倡多样化,以科学的理论武装人,以正确的舆论引导人,以高尚的精神塑造人,以优秀的作品鼓舞人,在全社会形成积极向上的精神追求和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坚持以人为本,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发挥人民在文化建设中的主体作用,坚持文化发展为了人民、文化发展依靠人民、文化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有机统一,遵循文化发展规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加强文化法制建设,一手抓繁荣、一手抓管理,推动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坚持改革开放,着力推进文化体制机制创新,以改革促发展、促繁荣,不断解放和发展文化生产力,提高文化开放水平,推动中华文化走向世界,积极吸收各国优秀文明成果,切实维护国家文化安全。三、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巩固全党全国各族人民团结奋斗的共同思想道德基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是兴国之魂,是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精髓,决定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方向。必须强化教育引导,增进社会共识,创新方式方法,健全制度保障,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融入国民教育、精神文明建设和党的建设全过程,贯穿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各领域,体现到精神文化产品创作生产传播各方面,坚持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引领社会思潮,在全党全社会形成统一指导思想、共同理想信念、强大精神力量、基本道德规范。(一)坚持马克思主义指导地位。马克思主义深刻揭示了人类社会发展规律,坚定维护和发展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是指引人民推动社会进步、创造美好生活的科学理论。要毫不动摇地坚持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紧密结合中国实际、时代特征、人民愿望,用发展着的马克思主义指导新的实践。坚持不懈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武装全党、教育人民,推动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向深度和广度拓展,引导党员、干部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学习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系统掌握马克思主义立场、观点、方法。科学分析世情、国情、党情新变化,深入研究解决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课题,不断深化对共产党执政规律、社会主义建设规律、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的认识,不断把党带领人民创造的成功经验上升为理论,不断赋予当代中国马克思主义鲜明的实践特色、民族特色、时代特色。坚持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为重点,以提高思想政治素养为根本,以建设学习型党组织为抓手,大力推进马克思主义学习型政党建设。深入推进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实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普及计划,加强重点学科体系和教材体系建设,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进教材、进课堂、进头脑,加强和改进学校思想政治教育。(二)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是当代中国发展进步的根本方向,集中体现了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和共同愿望。要深入开展理想信念教育,引导干部群众深刻认识中国共产党领导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历史必然性和优越性,深刻认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既是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必由之路,也是创造人民美好生活的必由之路,自觉把个人理想融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之中,最大限度把广大人民团结和凝聚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之下。紧密结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成功实践,联系干部群众思想实际,针对社会热点难点问题,从理论和实践结合上作出有说服力的回答,引导干部群众在重大思想理论问题上划清是非界限、澄清模糊认识,有力抵制各种错误和腐朽思想影响。深入开展形势政策教育、国情教育、革命传统教育、改革开放教育、国防教育,组织学习中国近现代史特别是党领导人民进行革命、建设、改革的历史,坚定广大干部群众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信心和信念。(三)弘扬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和以改革创新为核心的时代精神。爱国主义是中华民族最深厚的思想传统,最能感召中华儿女团结奋斗;改革创新是当代中国最鲜明的时代特征,最能激励中华儿女锐意进取。要广泛开展民族精神教育,大力弘扬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思想,增强民族自尊心、自信心、自豪感,激励人民把爱国热情化作振兴中华的实际行动,以热爱祖国和贡献自己全部力量建设祖国为最大光荣、以损害祖国利益和尊严为最大耻辱。广泛开展时代精神教育,引导干部群众始终保持与时俱进、开拓创新的精神状态,永不自满、永不僵化、永不停滞,以思想不断解放推动事业持续发展。大力弘扬一切有利于国家富强、民族振兴、人民幸福、社会和谐的思想和精神,大力发扬艰苦奋斗、劳动光荣、勤俭节约的优良传统。加强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增进对伟大祖国和中华民族的认同,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加强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建设,用好红色旅游资源,使之成为弘扬培育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的重要课堂。(四)树立和践行社会主义荣辱观。社会主义荣辱观体现了社会主义道德的根本要求。要深入开展社会主义荣辱观宣传教育,弘扬中华传统美德,推进公民道德建设工程,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教育,评选表彰道德模范,学习宣传先进典型,引导人民增强道德判断力和道德荣誉感,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社会责任、家庭责任,在全社会形成知荣辱、讲正气、作奉献、促和谐的良好风尚。深化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广泛开展志愿服务,拓展各类道德实践活动,倡导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等道德规范,形成男女平等、尊老爱幼、扶贫济困、扶弱助残、礼让宽容的人际关系。全面加强学校德育体系建设,构建学校、家庭、社会紧密协作的教育网络,动员社会各方面共同做好青少年思想道德教育工作。深入开展学雷锋活动,采取措施推动学习活动常态化。深化政风、行风建设,开展道德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教育和治理,坚决反对拜金主义、享乐主义、极端个人主义,坚决纠正以权谋私、造假欺诈、见利忘义、损人利己的歪风邪气。把诚信建设摆在突出位置,大力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抓紧建立健全覆盖全社会的征信系统,加大对失信行为惩戒力度,在全社会广泛形成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氛围。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提高全民法律素质,推动人人学法尊法守法用法,维护法律权威和社会公平正义。加强人文关怀和心理疏导,培育自尊自信、理性平和、积极向上的社会心态。弘扬科学精神,普及科学知识,倡导移风易俗、抵制封建迷信。深入开展反腐倡廉教育,推进廉政文化建设。四、全面贯彻“二为”方向和“双百”方针,为人民提供更好更多的精神食粮创作生产更多无愧于历史、无愧于时代、无愧于人民的优秀作品,是文化繁荣发展的重要标志。必须全面贯彻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立足发展先进文化、建设和谐文化,激发文化创作生产活力,提高文化产品质量,发挥文化引领风尚、教育人民、服务社会、推动发展的作用。(一)坚持正确创作方向。正确创作方向是文化创作生产的根本性问题,一切进步的文化创作生产都源于人民、为了人民、属于人民。必须牢固树立人民是历史创造者的观点,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创作导向,热情讴歌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伟大实践,生动展示我国人民奋发有为的精神风貌和创造历史的辉煌业绩。要引导文化工作者牢记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神圣职责,坚持正确文化立场,认真对待和积极追求文化产品社会效果,弘扬真善美,贬斥假恶丑,把学术探索和艺术创作融入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事业之中。坚持发扬学术民主、艺术民主,营造积极健康、宽松和谐的氛围,提倡不同观点和学派充分讨论,提倡体裁、题材、形式、手段充分发展,推动观念、内容、风格、流派积极创新。把创新精神贯穿文化创作生产全过程,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和五四运动以来形成的革命文化传统,学习借鉴国外文化创新有益成果,兼收并蓄、博采众长,增强文化产品时代感和吸引力。(二)繁荣发展哲学社会科学。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必须大力发展哲学社会科学,使之更好发挥认识世界、传承文明、创新理论、咨政育人、服务社会的重要功能。要巩固发展马克思主义理论学科,坚持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并重,传统学科和新兴学科、交叉学科并重,结合我国实际和时代特点,建设具有中国特色、中国风格、中国气派的哲学社会科学。坚持以重大现实问题为主攻方向,加强对全局性、战略性、前瞻性问题研究,加快哲学社会科学成果转化,更好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实施哲学社会科学创新工程,发挥国家哲学社会科学基金示范引导作用,推进学科体系、学术观点、科研方法创新,重点扶持立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践的研究项目,着力推出代表国家水准、具有世界影响、经得起实践和历史检验的优秀成果。整合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力量,建设一批社会科学研究基地和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一批具有专业优势的思想库,加强哲学社会科学信息化建设。(三)加强和改进新闻舆论工作。舆论导向正确是党和人民之福,舆论导向错误是党和人民之祸。要坚持马克思主义新闻观,牢牢把握正确导向,坚持团结稳定鼓劲、正面宣传为主,壮大主流舆论,提高舆论引导的及时性、权威性和公信力、影响力,发挥宣传党的主张、弘扬社会正气、通达社情民意、引导社会热点、疏导公众情绪、搞好舆论监督的重要作用,保障人民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以党报党刊、通讯社、电台电视台为主,整合都市类媒体、网络媒体等宣传资源,构建统筹协调、责任明确、功能互补、覆盖广泛、富有效率的舆论引导格局。加强和改进正面宣传,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宣传,加强舆情分析研判,加强社会热点难点问题引导,从群众关注点入手,科学解疑释惑,有效凝聚共识。做好重大突发事件新闻报道,完善新闻发布制度,健全应急报道和舆论引导机制,提高时效性,增加透明度。加强和改进舆论监督,推动解决党和政府高度重视、群众反映强烈的实际问题,维护人民利益,密切党群关系,促进社会和谐。新闻媒体和新闻工作者要秉持社会责任和职业道德,真实准确传播新闻信息,自觉抵制错误观点,坚决杜绝虚假新闻。(四)推出更多优秀文艺作品。文学、戏剧、电影、电视、音乐、舞蹈、美术、摄影、书法、曲艺、杂技以及民间文艺、群众文艺等各领域文艺工作者都要积极投身到讴歌时代和人民的文艺创造活动之中,在社会生活中汲取素材、提炼主题,以充沛的激情、生动的笔触、优美的旋律、感人的形象,创作生产出思想性艺术性观赏性相统一、人民喜闻乐见的优秀文艺作品。实施精品战略,组织好“五个一工程”、重大革命和历史题材创作工程、重点文学艺术作品扶持工程、优秀少儿作品创作工程,鼓励原创和现实题材创作,不断推出文艺精品。扶持代表国家水准、具有民族特色和地方特色的优秀艺术品种,积极发展新的艺术样式。鼓励一切有利于陶冶情操、愉悦身心、寓教于乐的文艺创作,抵制低俗之风。(五)发展健康向上的网络文化。加强网上思想文化阵地建设,是社会主义文化建设的迫切任务。要认真贯彻积极利用、科学发展、依法管理、确保安全的方针,加强和改进网络文化建设和管理,加强网上舆论引导,唱响网上思想文化主旋律。实施网络内容建设工程,推动优秀传统文化瑰宝和当代文化精品网络传播,制作适合互联网和手机等新兴媒体传播的精品佳作,鼓励网民创作格调健康的网络文化作品。支持重点新闻网站加快发展,打造一批在国内外有较强影响力的综合性网站和特色网站,发挥主要商业网站建设性作用,培育一批网络内容生产和服务骨干企业。发展网络新技术新业态,占领网络信息传播制高点。广泛开展文明网站创建,推动文明办网、文明上网,督促网络运营服务企业履行法律义务和社会责任,不为有害信息提供传播渠道。加强网络法制建设,加快形成法律规范、行政监管、行业自律、技术保障、公众监督、社会教育相结合的互联网管理体系。加强对社交网络和即时通信工具等的引导和管理,规范网上信息传播秩序,培育文明理性的网络环境。依法惩处传播有害信息行为,深入推进整治网络淫秽色情和低俗信息专项行动,严厉打击网络违法犯罪。加大网上个人信息保护力度,建立网络安全评估机制,维护公共利益和国家信息安全。(六)完善文化产品评价体系和激励机制。坚持把遵循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人民群众满意作为评价作品最高标准,把群众评价、专家评价和市场检验统一起来,形成科学的评价标准。要建立公开、公平、公正评奖机制,精简评奖种类,改进评奖办法,提高权威性和公信度。加强文艺理论建设,培养高素质文艺评论队伍,开展积极健康的文艺批评,褒优贬劣,激浊扬清。加大优秀文化产品推广力度,运用主流媒体、公共文化场所等资源,在资金、频道、版面、场地等方面为展演展映展播展览弘扬主流价值的精品力作提供条件。设立专项艺术基金,支持收藏和推介优秀文化作品。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依法惩处侵权行为,维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五、大力发展公益性文化事业,保障人民基本文化权益满足人民基本文化需求是社会主义文化建设的基本任务。必须坚持政府主导,按照公益性、基本性、均等性、便利性的要求,加强文化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公共文化服务网络,让群众广泛享有免费或优惠的基本公共文化服务。(一)构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加强公共文化服务是实现人民基本文化权益的主要途径。要以公共财政为支撑,以公益性文化单位为骨干,以全体人民为服务对象,以保障人民群众看电视、听广播、读书看报、进行公共文化鉴赏、参与公共文化活动等基本文化权益为主要内容,完善覆盖城乡、结构合理、功能健全、实用高效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把主要公共文化产品和服务项目、公益性文化活动纳入公共财政经常性支出预算。采取政府采购、项目补贴、定向资助、贷款贴息、税收减免等政策措施鼓励各类文化企业参与公共文化服务。鼓励国家投资、资助或拥有版权的文化产品无偿用于公共文化服务。加强文化馆、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等公共文化服务设施和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建设并完善向社会免费开放服务,鼓励其他国有文化单位、教育机构等开展公益性文化活动,各类公共场所要为群众性文化活动提供便利。统筹规划和建设基层公共文化服务设施,坚持项目建设和运行管理并重,实现资源整合、共建共享。加强社区公共文化设施建设,把社区文化中心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和设计,拓展投资渠道。完善面向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公共文化服务设施。引导和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兴办实体、资助项目、赞助活动、提供设施等形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推进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示范区创建。制定公共文化服务指标体系和绩效考核办法。(二)发展现代传播体系。提高社会主义先进文化辐射力和影响力,必须加快构建技术先进、传输快捷、覆盖广泛的现代传播体系。要加强党报党刊、通讯社、电台电视台和重要出版社建设,进一步完善采编、发行、播发系统,加快数字化转型,扩大有效覆盖面。加强国际传播能力建设,打造国际一流媒体,提高新闻信息原创率、首发率、落地率。建立统一联动、安全可靠的国家应急广播体系。完善国家数字图书馆建设。整合有线电视网络,组建国家级广播电视网络公司。推进电信网、广电网、互联网三网融合,建设国家新媒体集成播控平台,创新业务形态,发挥各类信息网络设施的文化传播作用,实现互联互通、有序运行。(三)建设优秀传统文化传承体系。优秀传统文化凝聚着中华民族自强不息的精神追求和历久弥新的精神财富,是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深厚基础,是建设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的重要支撑。要全面认识祖国传统文化,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古为今用、推陈出新,坚持保护利用、普及弘扬并重,加强对优秀传统文化思想价值的挖掘和阐发,维护民族文化基本元素,使优秀传统文化成为新时代鼓舞人民前进的精神力量。加强文化典籍整理和出版工作,推进文化典籍资源数字化。加强国家重大文化和自然遗产地、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建设,抓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深入挖掘民族传统节日文化内涵,广泛开展优秀传统文化教育普及活动。发挥国民教育在文化传承创新中的基础性作用,增加优秀传统文化课程内容,加强优秀传统文化教学研究基地建设。大力推广和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科学保护各民族语言文字。繁荣发展少数民族文化事业,开展少数民族特色文化保护工作,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党报党刊、广播影视节目、出版物等译制播出出版。加强同香港、澳门的文化交流合作,加强同台湾的各种形式文化交流,共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四)加快城乡文化一体化发展。增加农村文化服务总量,缩小城乡文化发展差距,对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形成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新格局具有重大意义。要以农村和中西部地区为重点,加强县级文化馆和图书馆、乡镇综合文化站、村文化室建设,深入实施广播电视村村通、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农村电影放映、农家书屋等文化惠民工程,扩大覆盖、消除盲点、提高标准、完善服务、改进管理。加大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文化服务网络建设支持和帮扶力度。深入开展全民阅读、全民健身活动,推动文化科技卫生“三下乡”、科教文体法律卫生“四进社区”、“送欢乐下基层”等活动经常化。引导企业、社区积极开展面向农民工的公益性文化活动,尽快把农民工纳入城市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立以城带乡联动机制,合理配置城乡文化资源,鼓励城市对农村进行文化帮扶,把支持农村文化建设作为创建文明城市基本指标。鼓励文化单位面向农村提供流动服务、网点服务,推动媒体办好农村版和农村频率频道,做好主要党报党刊在农村基层发行和赠阅工作。扶持文化企业以连锁方式加强基层和农村文化网点建设,推动电影院线、演出院线向市县延伸,支持演艺团体深入基层和农村演出。中央、省、市三级设立农村文化建设专项资金,保证一定数量的中央转移支付资金用于乡镇和村文化建设。六、加快发展文化产业,推动文化产业成为国民经济支柱性产业发展文化产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满足人民多样化精神文化需求的重要途径。必须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按照全面协调可持续的要求,推动文化产业跨越式发展,使之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的重要支点、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重要着力点,为推动科学发展提供重要支撑。(一)构建现代文化产业体系。加快发展文化产业,必须构建结构合理、门类齐全、科技含量高、富有创意、竞争力强的现代文化产业体系。要在重点领域实施一批重大项目,推进文化产业结构调整,发展壮大出版发行、影视制作、印刷、广告、演艺、娱乐、会展等传统文化产业,加快发展文化创意、数字出版、移动多媒体、动漫游戏等新兴文化产业。鼓励有实力的文化企业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兼并重组,培育文化产业领域战略投资者。优化文化产业布局,发挥东中西部地区各自优势,加强文化产业基地规划和建设,发展文化产业集群,提高文化产业规模化、集约化、专业化水平。加大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弘扬民族优秀文化的产业支持力度,打造知名品牌。发掘城市文化资源,发展特色文化产业,建设特色文化城市。发挥首都全国文化中心示范作用。规划建设各具特色的文化创业创意园区,支持中小文化企业发展。推动文化产业与旅游、体育、信息、物流、建筑等产业融合发展,增加相关产业文化含量,延伸文化产业链,提高附加值。(二)形成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的文化产业格局。加快发展文化产业,必须毫不动摇地支持和壮大国有或国有控股文化企业,毫不动摇地鼓励和引导各种非公有制文化企业健康发展。要培育一批核心竞争力强的国有或国有控股大型文化企业或企业集团,在发展产业和繁荣市场方面发挥主导作用。在国家许可范围内,引导社会资本以多种形式投资文化产业,参与国有经营性文化单位转企改制,参与重大文化产业项目实施和文化产业园区建设,在投资核准、信用贷款、土地使用、税收优惠、上市融资、发行债券、对外贸易和申请专项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营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的体制和法制环境。加强和改进对非公有制文化企业的服务和管理,引导他们自觉履行社会责任。(三)推进文化科技创新。科技创新是文化发展的重要引擎。要发挥文化和科技相互促进的作用,深入实施科技带动战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抓住一批全局性、战略性重大科技课题,加强核心技术、关键技术、共性技术攻关,以先进技术支撑文化装备、软件、系统研制和自主发展,重视相关技术标准制定,加快科技创新成果转化,提高我国出版、印刷、传媒、影视、演艺、网络、动漫等领域技术装备水平,增强文化产业核心竞争力。依托国家高新技术园区、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等建立国家级文化和科技融合示范基地,把重大文化科技项目纳入国家相关科技发展规划和计划。健全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文化技术创新体系,培育一批特色鲜明、创新能力强的文化科技企业,支持产学研战略联盟和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四)扩大文化消费。增加文化消费总量,提高文化消费水平,是文化产业发展的内生动力。要创新商业模式,拓展大众文化消费市场,开发特色文化消费,扩大文化服务消费,提供个性化、分众化的文化产品和服务,培育新的文化消费增长点。提高基层文化消费水平,引导文化企业投资兴建更多适合群众需求的文化消费场所,鼓励出版适应群众购买能力的图书报刊,鼓励在商业演出和电影放映中安排一定数量的低价场次或门票,鼓励网络文化运营商开发更多低收费业务,有条件的地方要为困难群众和农民工文化消费提供适当补贴。积极发展文化旅游,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与旅游相结合,发挥旅游对文化消费的促进作用。七、进一步深化改革开放,加快构建有利于文化繁荣发展的体制机制文化引领时代风气之先,是最需要创新的领域。必须牢牢把握正确方向,加快推进文化体制改革,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管理、行业自律、社会监督、企事业单位依法运营的文化管理体制和富有活力的文化产品生产经营机制,发挥市场在文化资源配置中的积极作用,创新文化走出去模式,为文化繁荣发展提供强大动力。(一)深化国有文化单位改革。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为重点,加快推进经营性文化单位改革,培育合格市场主体。科学界定文化单位性质和功能,区别对待、分类指导,循序渐进、逐步推开,推进一般国有文艺院团、非时政类报刊社、新闻网站转企改制,拓展出版、发行、影视企业改革成果,加快公司制股份制改造,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形成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体现文化企业特点的资产组织形式和经营管理模式。创新投融资体制,支持国有文化企业面向资本市场融资,支持其吸引社会资本进行股份制改造。着眼于突出公益属性、强化服务功能、增强发展活力,全面推进文化事业单位人事、收入分配、社会保障制度改革,明确服务规范,加强绩效评估考核。创新公共文化服务设施运行机制,吸纳有代表性的社会人士、专业人士、基层群众参与管理。推动党报党刊、电台电视台进一步完善管理和运行机制。推动一般时政类报刊社、公益性出版社、代表民族特色和国家水准的文艺院团等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增强面向市场、面向群众提供服务能力。(二)健全现代文化市场体系。促进文化产品和要素在全国范围内合理流动,必须构建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文化市场体系。要重点发展图书报刊、电子音像制品、演出娱乐、影视剧、动漫游戏等产品市场,进一步完善中国国际文化产业博览交易会等综合交易平台。发展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电子商务等现代流通组织和流通形式,加快建设大型文化流通企业和文化产品物流基地,构建以大城市为中心、中小城市相配套、贯通城乡的文化产品流通网络。加快培育产权、版权、技术、信息等要素市场,办好重点文化产权交易所,规范文化资产和艺术品交易。加强行业组织建设,健全中介机构。(三)创新文化管理体制。深化文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强化政策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职能,推动政企分开、政事分开,理顺政府和文化企事业单位关系。完善管人管事管资产管导向相结合的国有文化资产管理体制。健全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推动副省级以下城市完善综合文化行政责任主体。加快文化立法,制定和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文化产业振兴、文化市场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提高文化建设法制化水平。坚持主管主办制度,落实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原则,严格执行文化资本、文化企业、文化产品市场准入和退出政策,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科技等手段提高管理效能。深入开展“扫黄打非”,完善文化市场管理,坚决扫除毒害人们心灵的腐朽文化垃圾,切实营造确保国家文化安全的市场秩序。(四)完善政策保障机制。保证公共财政对文化建设投入的增长幅度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幅度,提高文化支出占财政支出比例。扩大公共财政覆盖范围,完善投入方式,加强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和运行。落实和完善文化经济政策,支持社会组织、机构、个人捐赠和兴办公益性文化事业,引导文化非营利机构提供公共文化产品和服务。加大财政、税收、金融、用地等方面对文化产业的政策扶持力度,鼓励文化企业和社会资本对接,对文化内容创意生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经营实行税收优惠。设立国家文化发展基金,扩大有关文化基金和专项资金规模,提高各级彩票公益金用于文化事业比重。继续执行文化体制改革配套政策,对转企改制国有文化单位扶持政策执行期限再延长五年。(五)推动中华文化走向世界。开展多渠道多形式多层次对外文化交流,广泛参与世界文明对话,促进文化相互借鉴,增强中华文化在世界上的感召力和影响力,共同维护文化多样性。创新对外宣传方式方法,增强国际话语权,妥善回应外部关切,增进国际社会对我国基本国情、价值观念、发展道路、内外政策的了解和认识,展现我国文明、民主、开放、进步的形象。实施文化走出去工程,完善支持文化产品和服务走出去政策措施,支持重点主流媒体在海外设立分支机构,培育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外向型文化企业和中介机构,完善译制、推介、咨询等方面扶持机制,开拓国际文化市场。加强海外中国文化中心和孔子学院建设,鼓励代表国家水平的各类学术团体、艺术机构在相应国际组织中发挥建设性作用,组织对外翻译优秀学术成果和文化精品。构建人文交流机制,把政府交流和民间交流结合起来,发挥非公有制文化企业、文化非营利机构在对外文化交流中的作用,支持海外侨胞积极开展中外人文交流。建立面向外国青年的文化交流机制,设立中华文化国际传播贡献奖和国际性文化奖项。(六)积极吸收借鉴国外优秀文化成果。坚持以我为主、为我所用,学习借鉴一切有利于加强我国社会主义文化建设的有益经验、一切有利于丰富我国人民文化生活的积极成果、一切有利于发展我国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的经营管理理念和机制。加强文化领域智力、人才、技术引进工作。吸收外资进入法律法规许可的文化产业领域,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鼓励文化单位同国外有实力的文化机构进行项目合作,学习先进制作技术和管理经验。鼓励外资企业在华进行文化科技研发,发展服务外包。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合作。八、建设宏大文化人才队伍,为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提供有力人才支撑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队伍是基础,人才是关键。要坚持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深入实施人才强国战略,牢固树立人才是第一资源思想,全面贯彻党管人才原则,加快培养造就德才兼备、锐意创新、结构合理、规模宏大的文化人才队伍。(一)造就高层次领军人物和高素质文化人才队伍。高层次领军人物和专业文化工作者是社会主义文化建设的中坚力量。要继续实施“四个一批”人才培养工程和文化名家工程,建立重大文化项目首席专家制度,造就一批人民喜爱、有国际影响的名家大师和民族文化代表人物。加强专业文化工作队伍、文化企业家队伍建设,扶持资助优秀中青年文化人才主持重大课题、领衔重点项目,抓紧培养善于开拓文化新领域的拔尖创新人才、掌握现代传媒技术的专门人才、懂经营善管理的复合型人才、适应文化走出去需要的国际化人才。创新人才培养模式,实施高端紧缺文化人才培养计划,搭建文化人才终身学习平台。鼓励和扶持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优化专业结构,与文化企事业单位共建培养基地。完善人才培养开发、评价发现、选拔任用、流动配置、激励保障机制,深化职称评审改革,为优秀人才脱颖而出、施展才干创造有利制度环境。重视发现和培养社会文化人才。对非公有制文化单位人员评定职称、参与培训、申报项目、表彰奖励同等对待。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多渠道吸引海外优秀文化人才。落实国家荣誉制度,抓紧设立国家级文化荣誉称号,表彰奖励成就卓著的文化工作者。(二)加强基层文化人才队伍建设。基层文化人才队伍是文化改革发展的基础力量。要制定实施基层文化人才队伍建设规划,完善机构编制、学习培训、待遇保障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吸引优秀文化人才服务基层。配好配齐乡镇、街道党委宣传委员、宣传干事和乡镇综合文化站专职人员。设立城乡社区公共文化服务岗位,对服务期满高校毕业生报考文化部门公务员、相关专业研究生实行定向招录。重视发现和培养扎根基层的乡土文化能人、民族民间文化传承人特别是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鼓励和扶持群众中涌现出的各类文化人才和文化活动积极分子,促进他们健康成长、发挥作用。壮大文化志愿者队伍,鼓励专业文化工作者和社会各界人士参与基层文化建设和群众文化活动,形成专兼结合的基层文化工作队伍。(三)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和作风建设。文化工作者要成为优秀文化的生产者和传播者,必须加强自身修养,做道德品行和人格操守的示范者。要引导广大文化工作者特别是名家名人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增强社会责任感,弘扬科学精神和职业道德,发扬严谨笃学、潜心钻研、淡泊名利、自尊自律的风尚,努力追求德艺双馨,坚决抵制学术不端、情趣低俗等不良风气。鼓励文化工作者特别是文化名家、中青年骨干深入实际、深入生活、深入群众,拜人民为师,增强国情了解,增加基层体验,增进群众感情。文化工作者要相互尊重、平等交流、取长补短,共同营造风清气正、和谐奋进的良好氛围。九、加强和改进党对文化工作的领导,提高推进文化改革发展科学化水平加强和改进党对文化工作的领导,是推进文化改革发展的根本保证,也是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的内在要求。必须从战略和全局出发,把握文化发展规律,健全领导体制机制,改进工作方式方法,增强领导文化建设本领。(一)切实担负起推进文化改革发展的政治责任。各级党委和政府要把文化建设摆在全局工作重要位置,深入研究意识形态和宣传文化工作新情况新特点,及时研究文化改革发展重大问题,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牢牢把握意识形态工作主导权,掌握文化改革发展领导权。把文化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与经济社会发展一同研究部署、一同组织实施、一同督促检查。把文化改革发展成效纳入科学发展考核评价体系,作为衡量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工作业绩的重要依据。制定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实施纲要。在全党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学习教育,使广大党员、干部成为实践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模范,做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的坚定信仰者。深入做好文化领域知识分子工作,充分尊重知识分子创造性劳动,善于同知识分子特别是有影响的代表人士交朋友,把广大知识分子紧紧团结在党的周围。(二)加强文化领域领导班子和党组织建设。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用人标准,选好配强文化领域各级领导班子,把政治立场坚定、思想理论水平高、熟悉文化工作、善于驾驭意识形态领域复杂局面的干部充实到领导岗位上来,把文化领域各级领导班子建设成为坚强领导集体。加强领导班子思想政治建设,增强政治敏锐性和政治鉴别力,筑牢思想防线,确保文化阵地导向正确。各级领导干部要高度重视并切实抓好文化工作,加强文化理论学习和文化问题研究,提高文化素养,努力成为领导文化建设的行家里手。把文化建设内容纳入干部培训计划和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教学体系。结合文化单位特点加强和创新基层党的工作,发挥文化事业单位、国有和国有控股文化企业党组织的领导核心和政治核心作用,重视文化领域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新社会组织党的组织建设。注重在文化领域优秀人才、先进青年、业务骨干中发展党员。文化战线全体共产党员要牢固树立党的观念、党员意识,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在推进文化改革发展中创先争优、发挥先锋模范作用。(三)健全共同推进文化建设工作机制。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是全党全社会的共同责任。要建立健全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宣传部门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的工作体制和工作格局,形成文化建设强大合力。文化领域各部门各单位要自觉贯彻中央决策部署,落实文化改革发展目标任务,发挥文化建设主力军作用。支持人大、政协履行职能,调动各部门积极性,支持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和人民团体发挥作用,共同推进文化改革发展。推动文联、作协、记协等文化领域人民团体创新管理体制、组织形式、活动方式,履行好联络协调服务职能,加强行业自律,依法维护文化工作者权益。全面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发挥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在促进文化繁荣发展中的积极作用。(四)发挥人民群众文化创造积极性。人民是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最深厚的力量源泉。要牢固树立马克思主义群众观点,自觉贯彻党的群众路线,为广大群众成为社会主义文化建设者提供广阔舞台。广泛开展群众性文化活动,提高社区文化、村镇文化、企业文化、校园文化等建设水平,引导群众在文化建设中自我表现、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积极搭建公益性文化活动平台,依托重大节庆和民族民间文化资源,组织开展群众乐于参与、便于参与的文化活动。支持群众依法兴办文化团体,精心培育植根群众、服务群众的文化载体和文化样式。及时总结来自群众、生动鲜活的文化创新经验,推广大众文化优秀成果,在全社会营造鼓励文化创造的良好氛围,让蕴藏于人民中的文化创造活力得到充分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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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0
文物消防安全检查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减少文物、博物馆单位火灾危害,规范文物消防安全检查工作,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文物消防安全检查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从严管理、防患未然”的原则。 第三条 上级文物行政部门对下级文物行政部门实施消防安全督察、文物行政部门实施消防安全检查和文物、博物馆单位实施消防安全自查,适用本规程。 第四条 文物消防安全检查的范围包括: (一)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文物保护单位和经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登记并公布的其他不可移动文物; (二)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等文物收藏单位; (三)文物库房、文物修复室、文物科技保护室等文物保管和科技保护场所; (四)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工地; (五)其他文物、博物馆单位。 第五条 实施文物消防安全检查,要落实文物保护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标准,切实增强检查与消除火灾隐患能力、组织扑救初起火灾能力、组织人员疏散逃生能力、消防宣传教育培训能力、文物抢救能力。 第六条 各文物、博物馆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负责组织和实施消防安全检查,督促和落实火灾隐患整改工作。 第七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和文物、博物馆单位要配合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本地区文物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或者文物、博物馆单位的消防安全重点部位,按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做好文物消防安全工作。第二章 检查内容 第八条 文物消防安全检查的基本内容包括: (一)消防安全责任制和组织机构建设 1.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 2.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大型古建筑群消防队伍建设情况,其他文博单位的兼职消防队伍建设情况; 3.文物、博物馆单位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情况,消防安全责任书签订及安全责任落实情况。 (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1.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制订情况; 2.确保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落实的保障措施情况; 3.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在具体工作中的实际执行情况。 (三)人员管理 1.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消防工作人员、消防控制室操作人员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情况; 2.工作人员对消防安全法规、消防安全知识、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的掌握情况; 3.工作人员对消防设施、设备、器材的操作技能情况; 4.消防控制室操作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5.消防安全工作人员值班情况。 (四)消防设施设备和消防车通道 1.消防水源和消防给水设施建设情况; 2.火灾报警、灭火等设施设备建设情况; 3.灭火器材配置及有效情况; 4.消防安全标志的设置情况; 5.消防设施设备检测和日常维护保养情况; 6.消防车通道设置情况。 (五)用火、用电、用油、用气管理 1.是否存在违反规定用火、用电、用油、用气情况; 2.用于文物保护必要的电器设备和电气线路是否规范安装敷设,是否采取有效阻燃措施; 3.对电器设备和电气线路是否进行定期安全检查; 4.是否存有易燃易爆物品及其管理情况。 (六)火灾隐患整改 1.消防安全检查发现火灾隐患的记录; 2.火灾隐患整改结果; 3.《文物火灾隐患整改情况记录表》内容和归档情况。 (七)周边防火环境 1.文物、博物馆单位周边的企事业单位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可能引发文物火灾危害情况; 2.对周边可能引发火灾危害的预防和应对措施情况; 3.对周边企事业单位和人民群众文物防火宣传工作情况。 (八)防雷措施 1.避雷设施安装和验收情况; 2.避雷设施日常维护和检测情况。 (九)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联动 1.文物、博物馆单位与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就文物防火工作的联系、沟通情况; 2.文物、博物馆单位与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立火灾扑救联动机制情况。 (十)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1.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制订情况; 2.内容和程序是否科学、有效,具有可操作性; 3.日常演练情况; 4.现场演练是否符合程序并具有防火、灭火效能。 (十一)消防安全档案 1.档案内容是否规范、完整; 2.档案的更新情况; 3.档案的保管情况。 (十二)文物、博物馆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对古建筑(包括具有火灾危险性的近现代文物建筑)除按本规程第八条规定内容检查外,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古建筑殿屋内是否存在用于生产生活的用火、用电问题,在古建筑厢房、走廊、庭院等处确需用火、用电的,是否采取有效的防火安全措施; (二)是否存在古建筑之间及毗连古建筑私搭乱建棚、房问题; (三)是否存在古建筑本体上直接安装电源开关、电线,或者在古建筑内使用电气设备等问题; (四)在古建筑附属设施上或者保护范围内架设电线、安装电气设备,是否对古建筑消防安全构成危害; (五)非宗教活动场所的古建筑内是否存在燃灯、烧纸、焚香问题,指定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古建筑是否在指定地点内燃灯、烧纸、焚香,是否采取有效防火措施; (六)保护范围内是否堆放柴草、木料等可燃易燃物品; (七)古建筑与毗连的其他建筑之间防火分隔墙建设或者消防通道设置情况,坐落在森林区域或者位于郊野的古建筑周边是否有防火隔离带; (八)古寺庙、道观、庙堂内悬挂的帐幔、伞盖等易燃物品防火处理情况; (九)可能引发古建筑火灾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对博物馆(包括纪念馆、陈列馆)除按本规程第八条规定内容检查外,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新建博物馆在投入使用前其消防设施、设备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情况; (二)内装与布展工程现场防火措施情况; (三)展柜、展台、展墙等展具和装饰材料防火性能情况; (四)展厅照明灯具、音响、闭路电视、电动模型、放映机等电器设备的使用与管理情况; (五)用于陈列展览的电动图表、模型、沙盘、布景箱和装在壁板上的灯光箱、显示图表箱等设计、安装是否符合防火要求; (六)可能引发博物馆火灾的其他情况。 第十一条 对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工地除按本规程第八条规定内容检查外,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承建工程项目合同是否约定防火安全内容; (二)施工方法和施工技术是否符合消防要求; (三)施工现场用火作业、易燃可燃材料堆场、仓库、易燃废品集中站和生活区等区域划分是否符合防火要求; (四)施工作业期间搭设的临时性建筑的防火措施; (五)施工所需焊、割作业点、氧气瓶、乙炔瓶、易燃易爆物品的安全隔离措施; (六)施工使用的焊灯、喷灯等明火作业安全管理情况; (七)施工现场废料、垃圾等可燃物品清理情况; (八)可能引发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工地火灾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对文物库房除按本规程第八条规定内容检查外,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存放文物的柜、箱、架、囊、匣等是否用非易燃材料制作或者作阻燃处理; (二)是否存在易燃材料包装物同文物一起进入库房问题; (三)除湿、照明、通讯等电器设备安全管理情况; (四)可能引发文物库房火灾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对文物修复室、文物科技保护室除按本规程第八条规定内容检查外,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文物修复和科技保护设施、设备的防火性能情况; (二)用于文物修复或者科技保护的易燃易爆物品储存、保管是否符合安全要求; (三)可能引发文物修复室、文物科技保护室火灾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 对已向社会开放的文物、博物馆单位,除分别检查本规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内容外,还需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 (二)安全疏散指示标志是否醒目,应急照明灯是否完好; (三)参观游览人员携带火种的检查和监管措施情况; (四)保证参观人员和文物安全的其他消防安全措施情况。 第十五条 文物、博物馆单位自行组织扑灭的初起火灾,要认真检查火场,彻底扑灭和清除不易完全熄灭的物品,设专人在火灾现场值守,防止死灰复燃。第三章 检查形式和方式 第十六条 文物、博物馆单位按本规程规定组织实施以下形式的消防安全自查: (一)防火巡查:由消防安全工作人员对本单位消防安全重点部位防火工作进行每日巡查; (二)定期检查:由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情况实施定期检查,至少每月检查一次; (三)随机抽查:由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对本单位所属各部门和安全重点岗位实施随机抽查,检验各项防火制度和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重要节日或重大活动前检查:国家法定节假日前,文物、博物馆单位举办重大活动前,气候干旱的火灾易发期、多发期,由消防安全管理人提前组织开展消防安全重点检查。 第十七条 文物行政部门按本规程规定组织实施以下形式的消防安全检查: (一)定期检查:对本辖区的文物、博物馆单位组织定期检查,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至少每季度检查一次,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至少每半年检查一次; (二)重点抽查:对本辖区内文物、博物馆单位实施不定期抽查; (三)专项督察:对辖区内文物消防安全管理存在严重问题或者文物火灾隐患突出的地区,集中实施消防安全专项督察。 第十八条 文物消防安全检查采取以下方式: (一)现场排查:对文物、博物馆单位及其周边环境进行全面排查,查找可能引发文物火灾的安全隐患; (二)查阅档案记录:查看文物、博物馆单位消防安全档案和各项消防安全工作记录,了解消防安全制度建设和安全管理情况; (三)座谈、问询、问卷:举办座谈会,随机问询工作人员,发放调查问卷,了解消防安全组织机构和人员队伍建设等情况; (四)现场设置火情:检验文物、博物馆单位对初起火灾事故应急处置能力; (五)观摩消防演练:检验消防安全预案的科学性和防范与扑救火灾效能; (六)启动设施设备:检验消防设施、设备的性能; (七)查看检测标识:检查消防设备、器材检测情况; (八)其他方式。第四章 检查程序 第十九条 文物、博物馆单位开展消防安全巡查,要将巡查情况记入《防火巡查记录表》,发现火灾隐患要及时处理,并向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报告。 第二十条 文物、博物馆单位开展消防安全自查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组织检查组:由具有消防安全管理经验和消防安全专业知识、技能的人员组成检查组; (二)确定检查范围:消防安全检查范围既要全面,又要根据本单位防火工作实际突出检查的重点部位; (三)现场检查:对文物、博物馆单位及周边环境进行全面检查,将检查情况填入《文物消防安全检查记录》,并由检查组人员签字; (四)总结报告:检查结束后,对检查情况进行全面认真总结,分析查找存在的问题和隐患,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报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 (五)记入档案:将《文物消防安全检查记录》、消防安全检查总结以及火灾隐患整改情况记入消防安全检查档案。 第二十一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对文物、博物馆单位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人员组织:由具有消防安全管理经验和消防安全专业知识、技能的人员组成消防安全检查组; (二)制订检查实施方案:确定本辖区内被检查的文物、博物馆单位范围、重点单位、检查工作步骤和具体要求等; (三)实地检查:对下级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消防安全工作和辖区内文物、博物馆单位开展检查; (四)当场反馈意见:检查组要现场向被检查的文物、博物馆单位反馈检查情况,提出具体的整改意见和要求; (五)汇总检查结果:检查结束后,检查组要对检查结果进行归纳总结,形成书面检查报告,报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的文物行政部门; (六)反馈书面意见: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的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检查组的书面检查报告,向被检查地区文物行政部门下发书面意见。 第二十二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和各文物、博物馆单位要建立消防安全检查档案,将消防安全检查情况登记入档。第五章 火灾隐患整改 第二十三条 文物、博物馆单位要对消防安全自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进行逐项登记,逐项整改。能当场整改的要立即整改;不能当场立即整改的,在火灾隐患未消除前,应当落实防范措施,确保隐患整改期间的消防安全。对本单位自身不能解决的重大火灾隐患,要提出解决方案并向其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火灾隐患整改完毕,文物、博物馆单位应当填写《文物火灾隐患整改情况记录表》,由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签字后存档备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文物、博物馆单位存在火灾隐患的,要向被检查单位发《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提出具体的整改意见和要求;发现严重危害文物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要向当地人民政府通报;发现文物、博物馆单位对发生的火灾事故未按要求上报或者未依法处理的,要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处理情况向当地人民政府通报。 第二十五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要对文物、博物馆单位存在的重大火灾隐患整改实施挂牌督办,发《重大文物火灾隐患整改挂牌督办单》。督办单包括火灾隐患内容、督办要求与期限、整改责任单位等内容。 文物行政部门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要由专人负责跟踪督促整改。重大火灾隐患整改完毕经督办单位检验合格后,挂牌督办程序结束。火灾隐患挂牌督办整改情况存档备查。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和文物、博物馆单位要建立文物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和工作职责,实施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文物、博物馆单位不按本规程规定认真实施消防安全自查的,或者对存在的火灾隐患不按要求整改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 文物行政部门不按本规程要求开展文物消防安全检查的,或者对文物、博物馆单位火灾隐患整改督办不力的,由上级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 由于不认真实施文物消防安全检查,不按要求整改火灾隐患,对文物消防安全工作放任自流、玩忽职守,以致发生火灾事故造成文物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程附表由各地文物行政部门和文物、博物馆单位在消防安全检查及管理工作中应用。 第二十九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中国文物报》2011年9月23日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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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9
井冈山革命博物馆岗位设置方案
井博字[2009]03号井冈山革命博物馆岗位设置方案为深化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加快推进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实现单位人事管理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关于江西省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赣办字[2008]17号)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本方案。一、 单位基本情况(一)机构编制情况1、单位主要职责:贯彻执行有关文物方面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研究拟定景区文物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和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依据文物法,负责景区内文物古迹、文化遗址等文物资源的保护管理;负责重点文保单位的申报;负责景区内文物古迹、文化遗址的安全监督工作;承办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2、单位性质和人员编制情况:井冈山革命博物馆为井冈山管理局直属,副处级,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核定编制数130名。3、内设机构情况:根据吉安市编委(吉编发[2007]19号文)及井冈山管理局(井管局字[2008]9号文)规定,内设机构是办公室、编研陈列室、管理培训科、革命历史博物馆管理办公室、旧居旧址管理办公室、井冈山会师纪念馆管理办公室。(二)现有人员情况:实有人数99人,其中:管理人员 39 人,单位正职1人、副职3人;內设机构领导中正科级5人(兼)(其中2人为高级政工师),副科级4人(其中1人兼中级文博职称、1人兼中级政工职称),股级 16 人(其中2人兼副高文博职称、4人兼中级文博职称),副股级10人(其中1人兼副高文博职称);其他管理人员29 人);文博专业技术人员总数 25 人(副高级4人,聘任4人;中级11人,聘任11人;初级8人,聘任8人);政工系列人员总数:26人(高级2人,聘任2人;中级8人,聘任8人;初级16人,聘任16人);工勤技能人员35人(技师1人,高级工12 人,中级工14人,初级工6人,普通工 2 人)。二、 岗位设置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一) 指导思想通过建立岗位管理制度和人员聘用制度,创新管理体制,转换用人机制,整合人才资源,凝聚优秀人才,实现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的转变,由固定用人向合同用人转变,调动单位各类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我馆文博事业的发展。(二) 基本原则坚持科学合理、精简效能的原则;坚持按需设岗、竞聘上岗、按岗聘用、合同管理的原则;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依法办事的原则。三、 组织机构(一) 岗位设置工作组织机构设置为保证单位事业岗位设置工作顺利进行,成立本单位岗位设置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如下:组 长:肖邮华 井冈山革命博物馆馆长副组长:林道喜 井冈山革命博物馆副馆长 颜 武 井冈山革命博物馆副馆长 朱晓艳 井冈山革命博物馆副馆长成 员:谢才寿 井冈山会师纪念馆管理办公室主任 袁海晓 井冈山革命博物馆历史博物馆管理办公室副主任 席 平 井冈山革命博物馆历史博物馆管理办公室副主任 罗卫国 井冈山革命博物馆旧居旧址管理办公室副主任(二) 领导小组工作职责1、 传达国家、省、市有关岗位设置管理工作的文件精神,宣传岗位设置工作政策,广泛听取单位职工的意见和建议;2、制定本单位岗位设置方案及具体实施方案;3、协调和处理岗位设置工作中出现的各种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四、 拟设置岗位情况本单位拟设置岗位总量130个,其中:管理岗位65个,专业技术岗位30个,工勤技能岗位35 个。主体岗位是管理岗位,占岗位总量的50 %。,专业技术岗位设置数是30,占总岗位设置总量的23 %,工勤技能岗位是35,占总岗位设置总量的27%。(一) 管理岗位的名称、等级、数量总数65个,占单位岗位总量的50%。其中:六级 1 个,七级4个,八级 9 个,九级 41个,十级10 个。1、单位领导岗位5个。其中:副处级 1个,名称分别是馆长、书记;正科级4个,分别是副馆长3个、纪检组长1个。2、 內设机构领导岗位 9 个。其中:正科级职员2个,名称分别是革命历史博物馆管理办公室主任(兼)、旧居旧址管理办公室主任(兼)。副科级职员7个,名称分别是办公室主任1个、编研陈列室主任1个、管理培训科主任1个、革命历史博物馆管理办公室副主任2个,旧居旧址管理办公室副主任1个,井冈山会师纪念馆管理办公室主任1个。(三)其他管理岗位51个。其中:正股级职员17个,副股级职员9个。在管理岗位的一般工作人员25人。(二) 专业技术岗位等级、数量及结构比例专业技术岗位总数30人,占单位岗位总量的23%。1、高级专业技术岗位 6个,占专业技术岗位比例20 %(1)正高级岗位 1 个,占专业技术岗位比例4 %。(2)副高级岗位5个,占专业技术岗位比例20%。其中:五级岗位 1 个,六级岗位2个,七级岗位2个。2、中级岗位15 个,占专业技术岗位比例50 %。其中:八级岗位 5个,九级岗位6 个,十级岗位4 个。3、初级岗位9 个,占专业技术岗位比例30 %。其中:十一级岗位5 个,十二级岗位4个,十三级岗位 个。(三)工勤技能岗位等级、数量及结构比例工勤技能岗位35 个,占单位岗位总量的27 %。其中:技术工二级 2 个,技术工三级7 个,技术工四级13个,技术工五级13个,普通工岗位 个。五、 岗位说明书(一) 井冈山革命博物馆(管理岗位)岗位说明书;(二) 井冈山革命博物馆(专业技术岗位)岗位说明书;(三) 井冈山革命博物馆(工勤岗位)岗位说明书。 井冈山革命博物馆 2008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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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井冈山革命博物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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